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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9日21时55分,原告李岳驾驶鲁H×××××小客车在任城大道光府河桥上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了第2014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岳交纳鲁H×××××小客车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交纳鲁H×××××小轿车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李岳驾驶的鲁H×××××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47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的争议有:关于鲁H×××××小客车、鲁H×××××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李岳主张其驾驶的鲁H×××××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026元,马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6482元,提供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委托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006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6482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00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鲁H×××××小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026元;马某向原告李岳出具的收到赔偿款35000元的《收条》1份予以证明。原告李岳交纳评估费1500元。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岳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与其公司评估的数额差距较大,提供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制作显示鲁H×××××小客车理赔额为8568元、鲁H×××××小轿车理赔额为10300元的评损记录(网页显示)2张予以证明。原告李岳对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被告内部制作的评估数额,属于内部制作,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鲁H×××××小客车、鲁H×××××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因原告李岳提供的鲁H×××××小客车、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鲁H×××××小客车、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其公司单方所制作,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李岳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鲁H×××××小客车、鲁H×××××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岳主张其驾驶的鲁H×××××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026元,马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64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岳与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基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险种,在保险限额内全面赔付。原告李岳驾驶鲁H×××××小客车与马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李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原告李岳已赔偿了马某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4482元、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因原告李岳驾驶的鲁H×××××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故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岳驾驶的鲁H×××××小客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0026元、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李岳所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属其合理损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负理赔责任,对原告李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24482元、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68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鲁H×××××小客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0026元、施救费307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04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岳评估费15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882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鲁H×××××小客车、鲁H×××××轿车车损数额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既没有经过法院主持委托,也没有经过诉讼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上诉人对此当庭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员现场勘察定损的评损记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评损记录能够有效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至少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巨大差异,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未经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既没有传唤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没有对鉴定意见做出进行重新鉴定的委托,径直认定被上诉人两份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据此认定了车辆车损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尽管被上诉人提交向三者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但该赔偿数额系高于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标准由被上诉人向三者支付,对于高出的部分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不能据此认定前述赔偿款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两车评估费、停车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形式上讲,该评估费用的单据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有发票,该项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和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两车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岳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岳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关于保险金数额,首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鲁H×××××小客车及第三者车辆鲁H×××××小轿车车辆损失,均有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其定损的评损为准,因为该评损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0026元,第三者马某车辆损失为26482元正确。因为一审审理期间,虽然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书,但并未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份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因为该两项费用属于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朱秀平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