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熊某甲,由崇阳县桂花泉镇官庄村往天城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路段,摩托车撞倒行人汪某甲(女,殁年48岁)后翻车。当晚汪某甲被送至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2月21日10时16分,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甲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熊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熊某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一审期间,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与刘某甲(汪某甲之母亲)、刘某乙(汪某甲之丈夫)、刘某丙、刘某丁(汪某甲之女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1.由被告人熊某及其父母先行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220000元(包括此前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另行民事诉讼裁决,被告人熊某的父母自愿承担熊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人熊某谅解。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熊某甲、饶某某、汪某乙、熊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熊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熊某从轻的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熊某提出���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