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磁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田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李洪江。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负责人:杨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洪江诉被告田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被告田志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江诉称,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志明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磁县磁州镇迎宾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将道路内行人原告李洪江撞伤。嗣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E×××××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志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且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各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洪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科证明原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资格及投保情况;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6082.93元),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4、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磁县华祥劳保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以及护理人李振忠(原告哥哥,与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与原告为同一份),护理人徐红莲(原告嫂子,李振忠妻子)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停发工资情况,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69元,证明交通花费。原告李洪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682.93元。2、护理费共计2464元,其中李振忠:1213.6元,徐红莲1250.4元。3、误工费14869元(3300元÷21.7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5、营养费400元(8天×5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实际交通花费,但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8、精神损失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71366元(35683元×20年×10%)。以上合计104181.93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李洪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科证明原件,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高臾兴善卫生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的产生,应当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该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程序上存在严重的不公正。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实际伤残依法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意见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李洪江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版本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正规的劳动合同应当是由相关的劳动部门出具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正规劳动合同版本。对原告李洪江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工资表领取人签字一栏所签的领款人的笔迹均相同。工资表应该加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主管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不具备证明力。另外,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是证明其误工时间,不能证明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人李振忠、徐红莲的误工证明,同李洪江的质证意见。根据肇事司机的口述,原告在事发前刚从重庆回来,而且原告精神上存在问题,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其实际情况不相符。从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当中,也能够看出原告精神上存在问题,在入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有××史一年有余。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在质证中有异议的应当扣除。2、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要求的两人护理无证据。3、误工费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准。9、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供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田志明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事发时原告患有××,不可能在公司上班,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不真实。被告田志明、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志明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磁县磁州镇迎宾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与道路内行人即原告李洪江相刮擦,造成李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洪江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天后于2015年1月10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花费医疗费5322.9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伤情花费76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82.93元。2015年1月2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书,认为被告田志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田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江无责任。受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洪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洪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被告田志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田志明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41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田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田志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江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即被告田志明承担。关于原告李洪江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为6082.93元,该部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磁县高臾镇兴善村第一卫生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600元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合法有据,本院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中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等内容,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磁县华祥劳保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但工资表中李洪江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中李洪江的签名笔迹不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李洪江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为90日,误工费为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中并无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振忠、徐红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等,但工资表上无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护理人李振忠、徐红莲为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29元(24141元÷365天×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69元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完全相符,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定残之日时原告36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洪江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37033.93元。对原告李洪江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江,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2.93元(6082.93元+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0551元,以上合计37033.9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田志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033.93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江对被告田志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洪江承担1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爱霞审判员马超山审判员刘利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