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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琼与韦兴缘、黄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琼,女,1986年2月12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三区12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6********。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兴缘。被告黄盛春(系韦兴缘妻子),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住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5********。原告王琼与被告韦兴缘、黄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兴缘、黄盛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被告是做木头生意的,2013年3月份,由于经济紧张,向原告借得18500元来周转,于2014年4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整,现被告还欠原告155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兴缘、黄盛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兴缘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关系不详。2012年7月被告韦兴缘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初被告韦兴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韦兴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185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被告韦兴缘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韦兴缘偿还原告人民币15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韦兴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盛春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判决如下:被告韦兴缘偿还原告王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4元,由被告韦兴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