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胜与张自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胜,张自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胜,男。委托代理人朱亚宾,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凤,女。上诉人刘国胜与被上诉人张自凤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张自凤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20.59元。其中医疗费21809.76元、误工费3192.99元、护理费5170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08元、复印费90.5元。2015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刘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宾和被上诉人张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2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在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大市场旁边孙彦家属院内,孙彦及其妻子刘落叶、母亲贾新花与苏国峰及其妻子张自凤、儿子苏胜军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后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落叶的哥哥刘国胜对张自凤进行殴打,张自凤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自凤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于2014年04月21日作出了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国胜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处罚。刘国胜不服,于2014年06月03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07月25日作出了封政复议(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254号处罚决定。2014年02月23日张自凤在封丘县应举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454.74元。2014年02月28日张自凤到医院进行结算,应举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费用总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日期:2014-02-23—2014-02-28,实收454.74元”。2014年02月24日张自凤转入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03月0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6092.4元。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该费用汇总单显示“入院时间:2014-02-24,出院时间2014-03-09,住院费用6092.40”。2014年03月11日张自凤第二次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0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102.94元。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头皮软组织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2、继续治疗。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该费用汇总单显示“入院时间:2014-03-11,出院时间2014-04-03,住院费用5102.94”。2014年03月31日张自凤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0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410.26元。入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腔隙性脑梗塞。出院诊断:外伤性头痛。2腔隙性脑梗塞。最后诊断:外伤后头痛。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必要时给予止痛药物应用,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从三七一医院出院后,自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3月02日期间,张自凤因治疗头痛、头外伤、脑震荡及脑外伤后遗综合症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就医13次,支付治疗费共计3354.4元(2014年4月30日、312.1元;2014年6月3日、574.5元;2014年7月18日、157.3元;2014年8月9日303元;2014年8月28日263.1元;2014年9月10日、169元;2014年9月23日280元;2014年10月20日、169元;2014年11月25日、241.9元;2014年11月8日、138.73元;2015年1月12日、401.85元;2015年2月8日、210.55元;2015年3月2日、133.37元)。张自凤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1515元、52元。张自凤因左后侧头部外力击打后,出现头部神经性、针刺样疼痛,曾在新乡市惜羽乳腺病研究所服药治疗,支付医药费828元。在张自凤住院期间,其儿子苏胜军自2014年02月23日至2014年04月09日进行护理,共计46天。张自凤因看病支出交通费108元、复印费90.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国胜申请对张自凤的脑梗塞与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药物剥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认为:“经审查鉴定材料,发现费用清单的时间有重复,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故作退卷处理。”并出具退卷函一份;苏胜军系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在张自凤住院期间,苏胜军请假护理共计46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02月23日上午,张自凤与刘国胜因宅基纠纷发生殴斗,在本次殴斗过程中,孙青林、贾新华以苏胜军、张自凤侵害其健康权为由于2015年02月0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5)封民初字第355号立案受理该案。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张自凤与孙彦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后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国胜对张自凤进行殴打,致使张自凤头部受伤。经鉴定张自凤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刘国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张自凤要求刘国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清单上的时间有重复。经查,应举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总清单上显示的2014-02-23(住院)—2014-02-28(出院),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02月24日住院日期有重复;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显示的2014年04月03日(出院时间),与三七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的2014年03月31日(入院时间)有重复。对此原审认为,张自凤于2014年02月23日在应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当天发生了454.74元医疗费。2014年02月24日张自凤已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举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总清单上显示的2014年02月28日,系指张自凤结账的日期。对此已有询问周刚学笔录证实。关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显示张自凤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04月03日,对此已经查明张自凤的实际出院日期为2014年03月31日。有张自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显示的出院时间(2014年03月31日)予以证实,且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显示的治疗费用亦是按实际住院天数20(2014-03-11—2014-03-31)天计算的。综上,上述时间的重复,并没有导致张自凤实际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的重复计算。关于刘国胜辩称张自凤在三七一医院医治的是腔隙性脑梗塞,支付的医疗费与本人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均显示张自凤患有腔隙性脑梗塞。但是出院证明上显示的是“最后诊断:外伤后头痛”。且医生李学迁表示“即使张自凤没有患脑梗塞,同样应用上述药品治疗。”对此,能够认定张自凤在三七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410.26元,是用于治疗外伤性头痛的。刘国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刘国胜辩称张自凤自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3月02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对此原审认为,三七一医院出院治疗证明上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并有询问医生杨峻峰笔录、封丘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新乡市惜羽乳腺病研究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自凤系因治疗头痛、头外伤、脑震荡及脑外伤后遗综合症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刘国胜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自凤的损失为:1、2014年02月23日在应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54.74元;2、2014年02月24日至2014年03月09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092.4元;3、2014年03月11日至2014年03月31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102.94元;4、2014年03月31日至2014年04月10日在三七一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410.28元;5、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567元;6、在新乡市惜羽乳腺病研究所支付医疗费828元;7、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3月02日期间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共计13次支付的医疗费3354.4元;8、误工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46天为1187元(9416.10元/年÷365天×46);9、苏胜军作为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其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5060元(3300元/月÷30天×46天);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46=690元;11、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90元;12、交通费以实际支出108元为准;13、复印费以实际支出90.5元为准。因刘国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自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张自凤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刘国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国胜应当赔偿张自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963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刘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自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9635.26元。受理费474.5元,由刘国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国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因宅基地引起的纠纷,2014年2月23日上午上诉人的亲属在修建自己的房子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阻挠,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的亲属,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在371医院诊断证明中的腔隙性脑梗塞是属于自身疾病,与殴打无关;被上诉人在371医院治疗终结后说明伤情已经全部康复,其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自行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惜习羽乳腺病研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749.4元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苏胜军护理费506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自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自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刘国胜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国胜及其亲戚因生活琐事与被上诉人张自凤发生争执,继而上诉人刘国胜对被上诉人张自凤进行殴打。刘国胜的行为过错明显,原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称张自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有关宅基地的纠纷可以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和谐原则协商解决,而不能采用极端的方式处理。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刘国胜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人民法院移送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进行剥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因故作退卷处理。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依法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刘国胜所称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刘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