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长友与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刘长友,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五所,总经理。原告刘长友与被告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润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润泰隆公司分两次从刘长友处订购货柜,货款总金额为89738元。润泰隆公司曾向刘长友支付了38100元,尚欠51638元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确认润泰隆公司欠刘长友51638元,2015年4月底以前还款11638元;2015年5月底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底还款20000元。润泰隆公司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7000元,2015年4月底尚欠463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润泰隆公司支付2015年4月底前应支付货款4638元;二、润泰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润泰隆公司分两次从刘长友处订购货柜,货款总金额为89738元。2015年3月20日润泰隆公司确认欠刘长友51638元,2015年4月底以前还款11638元;2015年5月底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底还款20000元。润泰隆公司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7000元,2015年4月底尚欠4638元未支付。现没有证据证明润泰隆公司已向刘长友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刘长友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润泰隆公司向刘长友出具的《欠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润泰隆公司与刘长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长友按约供货,润泰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欠条》约定润泰隆公司2015年4月底以前向刘长友支付11638元,但其只支付了7000元,润泰隆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刘长友要求润泰隆公司支付货款46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润泰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刘长友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友货款4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润泰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