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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柴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柴建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20号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霖。委托代理人XX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福。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柴建福自1996年6月12日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0元。该租金经政府调整,1996年9月后为32.20元,1997年9月后为48.30元,1998年9月后为72.50元,2000年9月后租金为83.40元。承租人自1996年7月至2014年8月,共计218个月未付租金,��租16,726.60元。根据规定,承租人未定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4,576.30元。原告与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租人每月支付保洁费、保安费各4元。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至2007年12月结束。被告柴建福自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付保洁、保安费,共计8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柴建福支付租金16,726.60元、违约金14,576.30元、保洁、保安费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建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的出租人,被告柴建福自1996年6月开始承租上述涉案房屋,月租金为20.80元。1996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涉案房屋租金共计为16,726.60元。保安费、保洁���每月各为4元。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保安费、保洁费共计为82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2000年9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并表示其对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至2007年12月结束,之后由其他物业接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物业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建福作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原告要求被告柴建福支付2014年8月之前的欠付租金及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柴建福长期拖欠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1996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16,726.60元;二、被告柴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保洁、保安费,共计824元;三、被告柴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4,03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0元,由被告柴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