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永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林永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新华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朱伟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承修,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永青。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承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该车牌号为桂N×××××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代被告预付第三者商业保险保费用9779.9元,损失利息1437.65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1月29日预付了强制保险费用4032元、,车船税741元,损失利息534.5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此外,续后另计。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信息费1000元,现被告共所欠原告总额17525.13元。该车必须在每年1月18日前年审,每年12月24日前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每年1月29日前购买强制保险,且车辆每四个月必须做二级维护保养1次,但被告不按照有关规定年审、购买保险、二级维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年审车辆及缴费,可被告一推再推,后来就不再接电话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购买的保险费用(其中第三者商业险9779.914552.9元,强制险4032元,(含车船税741元)车船税741元、信息费1000元、及利息1972.2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3%另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续后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桂N×××××号车辆所属原告所有情况;证据5.第三者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已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证据6.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票、交强险发票及车船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商业保险费用、交强险费用及车船税。被告林永青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桂N×××××所有的重型汽车壹一辆租给乙方,牌号:桂N×××××;租期自2014年7月5日起到2016年1月17日止;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甲方预交押金2000元,用于以丰补欠;车辆保险费:甲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投保险种及保额交强险、车船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0000万元、驾乘人员险保额不低于50000万元/人,车损险、玻璃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合同起始月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如拖保,公司有权为其垫付保费,并根据垫付额按月息3%收取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桂N×××××号重型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预交了押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为桂N×××××号重型汽车续保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9779.95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为桂N×××××号重型汽车续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用14552.9元(含车船税741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垫付了保险费,根据合同“甲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保险费用14552.9元(含车船税7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付保险费后,有权根据垫付额按月息3%收取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信息费1000元,因合同对信息费未作相关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青给付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垫付的商业保险费用14552.9元(含车船税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977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145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林永青负担1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