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和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伦公司一审诉称:科伦公司、杰尔美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科伦公司向杰尔美公司提供涤纶浆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杰尔美公司结欠科伦公司货款309000元。此款经科伦公司多次催讨,杰尔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杰尔美公司归还货款309000元;由杰尔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杰尔美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伦公司、杰尔美公司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科伦公司向杰尔美公司提供涤纶浆料,截止2015年1月10日,科伦公司累计向杰尔美公司提供了价值309000元的涤纶浆料。2015年1月20日,科伦公司与杰尔美公司对账,并制作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下列内容:“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额为309000元”。杰尔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科伦公司对杰尔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作法持有异议,经与杰尔美公司交涉,杰尔美公司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科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下列内容:“欠科伦浆料货款叁拾万玖仟元(309000元),年后分期付款。”杰尔美公司在证明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经科伦公司催讨未果,致讼争。以上事实,由科伦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证明、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科伦公司与杰尔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科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明上明确杰尔美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且有杰尔美公司分别以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结合科伦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可以印证杰尔美公司结欠科伦公司货款309000元之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加以确认。科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杰尔美公司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杰尔美公司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杰尔美公司承担。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科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杰尔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无拖欠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杰尔美公司不予支付货款,一、二审诉讼费由科伦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科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科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杰尔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杰尔美公司结欠科伦公司货款309000元。杰尔美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