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与张洪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张洪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延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姚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旗。委托代理人梁平。上诉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贸康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洪旗于2014年5月6日至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2014年8月28日,张洪旗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贸康健公司支付2014年5、6月的工资10074元,支付端午节工资552元。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巨贸康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洪旗自2014年5月6日至巨贸康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洪旗依约提供劳动后,巨贸康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报酬。关于张洪旗的工资标准,巨贸康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张洪旗主张的6000元/月予以采信,则2014年5月6日至6月16日张洪旗的工资为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洪旗主张端午节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巨贸康健公司要求张洪旗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因无证据证明张洪旗未办理相关手续,且现在也无办理移交手续的必要,对该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洪旗要求巨贸康健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旗工资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巨贸康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月薪6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试用期内工资1480元/月。被上诉人张洪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对试用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被上诉人张洪旗提供了试用期内有关工资支付标准的初步证据,上诉人巨贸康健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巨贸康健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