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佃英),山东能源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枣庄市市中区各塔埠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从2014年11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因为双方闹了些矛盾,原告想让被告无偿放弃一些财产,所以原告将被告撵回家,不存在经常外出不回家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3年了,虽然系再婚,但是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离不可,庭后我们调解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代金镖人民陪审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