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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郁东平与韩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东平,韩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郁东平。被告:韩明强。原告郁东平诉被告韩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赔偿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韩明强向原告郁东平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当场出具借条各1份。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韩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郁东平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韩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