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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加荣与朱仁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荣,朱仁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唐加荣,个体户。被告朱仁发,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唐加荣与被告朱仁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加荣诉称,2009年被告朱仁发承接盱眙县三河闸南至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段的水泥路改造工程,原告在蒋坝镇境内经营黄沙。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黄沙给被告用于水泥路工程。2014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沙款754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31日给付20000元,下欠55400元黄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朱仁发偿还货款55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仁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朱仁发承接淮安武墩到盱眙马坝路段三河闸南到本县观音寺马庄居委会间公路改造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经他人介绍原告唐加荣相继供应中粗规格黄沙若干。截止2010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朱仁发尚欠货款75400元,遂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暂欠马庄工地用沙款计币柒万伍仟四百元正(整),朱仁发,2010.4.5”。后经催要被告朱仁发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20000元,由被告朱仁发在原告唐加荣持有的欠条上注明“已付贰万元正(整),朱仁发”。嗣后经原告唐加荣多次讨要,被告朱仁发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朱仁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黄沙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朱仁发拖欠货款推诿给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加荣货款5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朱仁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