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红星与吴合老、吴友德、吴善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星,男,1978年10月6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合老,又名吴文德,男,1952年7月12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德,男,1972年5月17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业,男,1987年7月11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吴红星因与被上诉人吴合老、吴友德、吴善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红星、被上诉人吴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合老、吴善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红星与被告吴合老、吴友德、吴永德是叔侄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等人将原告吴红星使用的祖遗房产一间转让给吴善业,并未经吴红星的同意将该房拆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和修建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来该院。原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等人将原告吴红星使用的祖遗房产一间转让给吴善业,并未经吴红星的同意将该房拆除,属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原告吴红星没有提供具体财产损失的数额依据,又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使该房的直接损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吴红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红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红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红星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对侵权人进行惩处属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根据当地建房价位与受到精神打击提出房屋损失与精神赔偿金数额属基本常识,无需另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友德答辩称:被拆除房屋属吴友德与上诉人父亲等四人共同继承,未经分割。该房屋上诉人此前已有卖房的意图,该房屋所卖价款用于修建祖宗墓地属合理支出,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反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善业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拆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的房屋不是吴红星所有,也不是经过批准所建的房屋,是吴文德、吴友德祖上遗留下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合老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吴红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吴友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等人将原告吴红星使用的祖遗房产一间转让给吴善业,并未经吴红星的同意将该房拆除”认为有电话通知上诉人,但其不予理睬。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友德庭审中陈述被拆除房屋是其与吴合老、上诉人父亲等四人共同继承且并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上诉人吴友德与吴合老将本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吴善业,其后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房屋拆除,其行为应当对其他共同共有人或共有人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吴红星主张房屋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红星主张房屋损失4万元与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繁钦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代理审判员张毅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