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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万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利,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郭万利在沙坪坝区曾家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在此的电动车上的6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后以180元卖给在沙坪坝区曾家镇回收废品的王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同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郭万利在该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楼梯间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以150元卖给王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同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万利在该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楼梯间红色珠峰牌电动车上杂物盒内的红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和三星N7102型手机1部,后将手机以100元卖给岑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万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三星N7102型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销赃地点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659号、(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4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万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万利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万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万利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万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万利退赔169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田某某840元、被害人曾某某350元、被害人吕某5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万利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