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梁政伟,张红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龚富琴。委托代理人:朱家毅。被告: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政伟。被告: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花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被告:梁政伟。被告:张红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闻公司)、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宸公司)、梁政伟、张红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家毅、被告金佰利公司的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闻公司、紫宸公司、梁政伟、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紫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05740),约定被告紫宸公司自愿以坐落于绍兴市袍江海塘路以南的工业厂房为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6069、33010120130016232、330101201300163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5**、K0000105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7日、3月4日、3月6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紫宸公司、哲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编号33100620140005740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33010120130040418、33010120130040683、33010120140003990、33010120140006297、33010120140006619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日,被告梁政伟、张红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哲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农行绍兴县支行实际形成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最高余额3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8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金佰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120130046072),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农行绍兴县支行与哲闻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4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金佰利公司愿为由此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金佰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12013004641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农行绍兴县支行与哲闻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406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金佰利公司愿为由此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0418),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绍兴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哲闻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2013年12月2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0683),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绍兴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哲闻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哲闻公司利息仅付至2014年4月20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哲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农行柯桥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相关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将相关转让事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哲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424106.87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哲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424106.87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若被告哲闻公司未能归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紫宸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海塘路以南1幢车间一的抵押物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7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绍兴袍江海塘路以南2幢车间三、3幢车间二、4幢车间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7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佰利公司对被告哲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梁政伟、张红霞对被告哲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余额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佰利公司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哲闻公司、紫宸公司、梁政伟、张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0418),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4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0683),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4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等内容。2013年1月1日,被告梁政伟、张红霞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梁政伟、张红霞自愿为被告哲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农行绍兴县支行实际形成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最高余额3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3年11月28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金佰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120130046072),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农行绍兴县支行与哲闻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4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金佰利公司愿为此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金佰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12013004641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农行绍兴县支行与哲闻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406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金佰利公司愿为此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2月19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紫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05740),合同约定被告紫宸公司自愿以坐落于绍兴市袍江海塘路以南的工业厂房为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6069、33010120130016232、330101201300163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若哲闻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紫宸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农行柯桥支行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等内容。2014年2月26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紫宸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5**、K000010523号)。2014年2月27日、3月4日、3月6日,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紫宸公司、哲闻公司签订了5份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编号33100620140005740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33010120130040418、33010120130040683、33010120140003990、33010120140006297、33010120140006619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2日,农行柯桥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行柯桥支行将债务人为被告哲闻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本金3700万元,利息547793.82元债权(包括涉案借款合同)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上述主债权自2014年6月30日起产生的孳息及农行柯桥支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债权转让事宜已在2014年10月16日《浙江法制报》登报公告。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合同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均已付至2014年4月20日。另根据企业变更登记显示,农行柯桥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名称变更,变更前为农行绍兴县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债权银行农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哲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紫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佰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梁政伟、张红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农行柯桥支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哲闻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紫宸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袍江海塘路以南厂房为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6069、33010120130016232、330101201300163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哲闻公司与农行柯桥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农行柯桥支行、被告紫宸公司及被告哲闻公司又达成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涉案借款合同落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范围。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内优先受偿。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金佰利公司、梁政伟、张红霞对被告哲闻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数额及范围均以合同约定为限。被告哲闻公司、紫宸公司、梁政伟、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5**、K00001052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3310062014000574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最高余额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三、被告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政伟、张红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最高余额合计不超过3900万元。案件受理费73738元,依法减半收取36869元,由被告绍兴县哲闻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佰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梁政伟、张红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