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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户籍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结婚证和身份证各1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共同克服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尚未成年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