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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雪岸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北京金诚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子军,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晓娟,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韦娜,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石晓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斌,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林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向博林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石晓林、韦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晓林、韦娜为博林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同日马子军、张晓娟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子军、张晓娟以其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街160号-1一层、160号-1二层及地下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博林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开具了出票人为博林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博林公司垫款39999532.53元。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博林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39705390.64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以39999532.53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以39859425.7为基数,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21日,以39705425.7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970539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马子军、张晓娟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街160号-1一层、二层及地下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2项债权内优先受偿;4、昌盛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博林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韦娜、石晓林对博林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2、石晓林、韦娜、昌盛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马子军、张晓娟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3拟证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成立综合授信合同关系,昌盛公司、石晓林、韦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子军、张晓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拟证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博林公司开具了以博林公司为出票人,南通博宇建材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履行了合同义务;5、中国光大银行垫款明细单,拟证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10日就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为博林公司垫款39999532.53元;6、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马子军、张晓娟以其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街160号-1一层、160号-1二层及地下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博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昌盛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属实,但对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法院在审理查明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昌盛公司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综合授信协议》、昌盛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因昌盛公司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昌盛公司对《综合授信协议》、昌盛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相关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审核无异,依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611110028《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向博林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博林公司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博林公司的信用状况,结合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信贷政策,根据本协议约定具体确定博林公司申请的具体业务名称、金额和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博林公司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额度,即任一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得以全部清偿后,该具体业务所占用的具体授信额度可继续由新的同类具体业务使用。博林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即有权调整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终止向博林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博林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一)国家的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十一)博林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承诺事项;……;(十五)博林公司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协议第九章博林公司承诺事项包括“按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清偿债务,并按期支付所应付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石晓林、韦娜、昌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晓林、韦娜、昌盛公司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博林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石晓林、韦娜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4000万元,昌盛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作称为“被担保的债务”)。同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子军、张晓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博林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马子军、张晓军以其位于如城镇安定街160号-1地下室、一层、二层的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111599、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皋国用(2011)第82100509号、皋国用(2011)第8210051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他项权证,房产登记抵押金额3800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金额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博林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201401631840130《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博林公司开具出票人为博林公司、收款人为南通博宇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四张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总额4000万元。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石晓林、韦娜、昌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子军、张晓娟担保房产、土地的抵押担保。博林公司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在其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开具的账户上,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博林公司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博林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开具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因博林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垫付了39999532.53元。博林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140106.94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154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34.95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同意上述还款均用于充抵欠款本金。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确认的证据、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博林公司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时,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终止向博林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博林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是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为博林公司开具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博林公司未按约将票款存入指定的账户,导致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对外发生垫付,博林公司构成违约。该情形符合前述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子军、张晓娟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因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就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权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在博林公司案涉所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林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1611110028《综合授信协议》。二、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垫付款本金39705390.64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以39999532.53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以39859425.7为基数,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21日,以39705425.7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970539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有权就被告马子军、张晓娟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街160号-1地下室、一层、二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子军、张晓娟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韦娜、石晓林对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798元,由博林公司、昌盛公司、马子军、张晓娟、韦娜、石晓林负担(此款已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垫付,各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担保人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部分向博林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