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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军诉被告单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单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李洪军,男,49岁。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单波,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李洪军诉被告单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诉称,2013年11月19日,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如到期不还,按5分利从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于××担保。到期后,于××违约,分文未给。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孙俊朋及被告单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单波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洪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从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被告单波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于××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于××向原告姜玉芹借款,被告单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单波自愿为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6%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