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永敬与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永敬,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覃永敬。委托代理人闭宗贵。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执行人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九头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总经理。覃永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7017.12元,执行费4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覃永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人事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