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正大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正大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建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沧州市正大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金阳新天地B座,组织机构代码73739038-1。法定代表人李天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104国道21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18247-9。法定代表人鲁新荣,该公司经理。被告鲁建礼,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生,住沧县。原告沧州市正大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大公司)与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华公司)、鲁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华公司、鲁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于2006年1月份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对买卖印刷耗材及机械设备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3852.2元。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因被告鲁建礼为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原告欠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852.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发货清单多张、欠条3张及公司股东变更证明一份。被告荣华公司、鲁建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荣华公司提供印刷耗材及机械设备等货物,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进行货物买卖。原告依照被告荣华公司指示,按时向其提供货物。但被告荣华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将被告荣华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9日由被告鲁建礼变更为鲁新荣。以上事实由发货清单、欠条、公司股东变更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3852.2元,并提交了发货清单、欠条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原告称,交易过程中被告荣华公司在付款后要将发货清单予以收回,故其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荣华公司尚未支付其中所载款项。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所载货款共计7142.2元,被告荣华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另称,被告荣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鲁建礼对时间较长的欠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结算,故其提供的欠条所载数额应为被告荣华公司未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鲁建礼在欠条出具时确为被告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荣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数额共计2258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荣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5860元加7142.2元,数额为233002.2元。原告主张被告鲁建礼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鲁建礼的行为为代表行为,应由被代表人即被告荣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荣华公司、鲁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300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9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健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