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与龙保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龙保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步步高大道***号。负责人:戴勇军,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保才,男。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钱大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保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5日,龙保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钱大厂、钱大公司连带向龙保才支付残疾赔偿金2188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30元、营养费10000元、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误工费差额23130元,以上共计377812元。2.钱大厂、钱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龙保才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218882.4元变更为214951.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大厂系钱大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龙保才于2010年10月29日入职钱大厂,担任研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钱大厂为龙保才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4月17日,龙保才经医院检查显示双肺大量小结节状病灶,性质待定,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龙保才于2013年3月12日再次进行检查,结果显示两肺野散在广泛性小点状致密影,建议CT进一步检查。从2013年3月1日起龙保才因患病未能上班。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龙保才因间质性肺病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3年11月13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龙保才患有“其他尘肺壹期”,建议调离粉尘工作,壹年后复查。2013年12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龙保才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作出鉴定书,评定龙保才伤残达七级,后又于同年3月25日作出龙保才仍需治疗及治疗期为3个月的鉴定结论。其后,龙保才通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元。2014年2月19日,龙保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钱大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工伤待遇,后经该仲裁庭裁决和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钱大厂、钱大公司向龙保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38元、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差额45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24日生效。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龙保才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6元。另外,龙保才、钱大厂、钱大公司于另案劳动争议仲裁中确认扣减加班费后龙保才的基本工资为2013年8月份前1830元,2013年8月份起2820元。随后,龙保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为依据提起本案健康权之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龙保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龙保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不受理通知书》,以上述伤残评定标准难以明确划分龙保才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无法评定具体伤残等级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据此,龙保才主张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龙保才明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扣减工伤待遇后的差额,其中残疾赔偿金扣减45838元(含工伤保险基金已付24700元和钱大厂、钱大公司应补工伤差额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按35元/天标准计算的金额,误工费为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共计12个月按3526元/月标准计算后扣减钱大厂、钱大公司已付的金额及应补的差额450元。另查,龙保才为农村户口,其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已超过一年。龙保才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其中,其父亲龙怀国于1930年11月28日出生,由龙保才及其哥哥龙保成二人扶养,儿子龙朱浩于2008年7月1日出生,由龙保才及其妻子朱玉春二人扶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保才提交的广东省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更正通知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院小结、病历、体检报告、工资清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钱大厂、钱大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支付决定,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龙保才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钱大厂、钱大公司承担责任能否成立。第二,龙保才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龙保才患尘肺,属于职业病,该事实有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为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龙保才虽已获得社会保险管理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已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的认定可获得工伤的其他赔偿,但工伤待遇的获赔并不能排除龙保才享有再行提起其他民事诉讼的权利。钱大厂、钱大公司以龙保才所受伤害属工伤为由主张龙保才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大厂、钱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对龙保才提供了健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因此对龙保才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构成对龙保才人身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龙保才因患职业病达到的伤残等级,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鉴定为七级。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因无法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具体伤残等级而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考虑龙保才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其所患职业病在起源及后果上均具有同一性,龙保才主张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七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0月30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本地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一般地区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龙保才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龙保才达七级伤残,其在东莞连续工作和获得收入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则按照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其应得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此款应扣减龙保才已获得的性质相同的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即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700元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钱大厂、钱大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38元,钱大厂、钱大公司还应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60789.6元—(24700元+21138元)=21495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龙保才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龙怀国和儿子龙朱浩,由于龙保才在东莞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本地,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龙怀国和龙朱浩的年龄情况,以及二人除龙保才外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的事实,按同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龙怀国:24105.6元/年×5年×40%÷2=24105.6元。(2)龙朱浩:24105.6元/年×12.5年×40%÷2=6026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3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龙保才住院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扣减以35元/天标准计算的金额,此项费用差额为:(100元/天-35元/天)×22天=1430元。4.误工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龙保才患病前正常工作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6元,龙保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龙保才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误工费差额,应为按此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扣减钱大厂、钱大公司已付或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钱大厂、钱大公司应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其中,龙保才已领取和应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情况如下:(1)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按1830元/月(已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差额450元)计算5个月即为9150元。(2)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按2820元/月计算7个月即为19740元。以上共计28890元。则钱大厂、钱大公司应向龙保才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误工费差额为:3526元/月×12个月-28890元=13422元。5.营养费:龙保才患病,虽未见有医嘱加强营养,但从龙保才的病情等实际情况考虑,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龙保才达到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4673.2元。对龙保才诉请的赔偿费用超出此限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大厂系钱大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二者应对上述赔偿费用共同向龙保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决:一、限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龙保才赔偿334673.2元。二、驳回龙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708元,由龙保才负担1388元,由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其中,上述应由龙保才负担的部分,经原审法院准许予以免交。钱大厂、钱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钱大厂、钱大公司已全额支付了龙保才的七级工伤费用。(二)法律规定民事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一审在龙保才没有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作出钱大厂、钱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在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指定的司法鉴定,旨在确定龙保才的损害程度,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了不受理的通知书。(三)一审在没有损害结果的前提下并依据七级伤残的结果来判决,不但是张冠李戴,更为违背法律,胡乱判决。据此,钱大厂、钱大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保才书面答辩称:(一)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及“损失填平”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钱大厂、钱大公司弥补损失不足的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目的与宗旨。(二)一审判决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支持龙保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属于合理、合法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鉴定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这是外伤引起的伤残。但是龙保才罹患“其他尘肺壹期”为疾病,目前医学技术水平对该疾病是无法根治的,今后长期依靠药物进行后续治疗,并逐渐加重直至死亡。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外伤引起的伤残,一般在治疗终结后就不再继续治疗,病情将稳定且也不会恶化,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龙保才的伤残情势均没有相应条款可适用,故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因此,一审判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龙保才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保才构成七级伤残,钱大厂、钱大公司辩称罹患职业病对龙保才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龙保才罹患职业病与钱大厂、钱大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存在过错,钱大厂、钱大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龙保才罹患尘肺病,需要长期治疗缓解病情,该病不可逆转且今后逐渐加重至死亡止,这已给龙保才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保才构成七级伤残,钱大厂、钱大公司辩称龙保才没有损害结果是荒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钱大厂、钱大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生产条件,致使龙保才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粉尘而罹患职业病,钱大厂、钱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2012年4月17日钱大厂、钱大公司安排龙保才在东莞长安医院体检,检查结果为“双肺大量小结节状病灶,性质待定,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钱大厂、钱大公司隐瞒体检报告结果。2013年3月12日钱大厂、钱大公司再安排龙保才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龙保才“两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两肺野散在广泛性小点状致密影”,钱大厂、钱大公司更是隐瞒事实,在龙保才再三追问下仍拒绝告知体检结果,最后没办法龙保才才到东莞市长安医院复制检查报告。钱大厂、钱大公司的恶劣行为直接导致龙保才错过早发现早治疗的机会,且钱大厂、钱大公司对龙保才罹患职业病存在重大过错。2013年11月13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龙保才为“其他尘肺壹期”,确认龙保才罹患职业病与钱大厂、钱大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龙保才补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龙保才存在医疗依赖,即患有尘肺病,对龙保才造成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今后靠药物维持治疗。钱大厂、钱大公司辩称没有损害后果,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钱大厂、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龙保才提交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以证明其今后长期存在医疗依赖,也因治疗职业病导致其丧失工作能力及机会。钱大厂、钱大公司认为医疗依赖是2015年3月25日确定的,与本案人身损害无关,没有关联性。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钱大公司在香港登记成立,故本案系涉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龙保才的病情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其他尘肺壹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龙保才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龙保才伤残七级,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龙保才遭受职业病损害的情况。钱大厂、钱大公司仅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龙保才的伤残等级为由,主张龙保才没有损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龙保才七级伤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另案已确定钱大厂、钱大公司向龙保才支付工伤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龙保才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故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龙保才的各项赔偿请求,并扣减龙保才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本质上一致的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大厂、钱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钱大厂、钱大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