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巩某某、白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白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生于1943年5月15日,汉族,文盲。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巩某某携带狩猎工具“电猫”到本县龙驹寨镇枣园村小西阴沟后沟栗子排、南岔沟、北岔沟脑山林内进行狩猎,并让白某某帮忙割草、架设电网、拆除电网,按捕获猎物出售价款30%向其付报酬。在此期间,二被告人猎获陕西重点保护动物猪獾一只,一般保护动物野猪九头,变卖获利24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白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商洛市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有物证狩猎工具电猫一套、匕首一把,有证人王某某、贺某、安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白某某未经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丹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巩某某、白某某在辖区服刑条件成熟,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服刑,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电猫”一套、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