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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被告黄某乙,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四女二子共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后因原告年事已高,经与二被告协商,商定原告的赡养问题即原告自2007年农历2月10日起由二被告轮流赡养,并于轮流之日起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粮食面粉每人每年300斤、大米每人每年100斤、养老费每人每年300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2014年农历2月10日,原告轮流到被告黄某甲家居住,但被告黄某甲却未给付原告今年养老费300元、面粉150斤、大米50斤。2014年7月24日原告突患脑出血,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却拒不支付医疗费,也不照应原告,医疗费由他人垫支,经多次催要,被告黄某甲支付3000元,被告黄某乙支付2300元后余款至今拖欠不给。因患病致原告生活现在不能自理,2015年1月原告再次发病致胯骨骨折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听说后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2014年农历2月10日至2015年农历2月10日的养老费300元、面粉150斤、大米50斤;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农历2月10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养老费300元,并由二被告在原告养老房内按年轮流赡养原告,并由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当年粮食面粉300斤、大米100斤;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住院医疗费每人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女二子共六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黄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黄某乙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黄伏生在世时曾与二被告分家,并立有分单,分单议定:将北院分给长子黄某甲掌管,南院分给次子黄某乙掌管,南北二院各留堂屋西三间作养老房,房权归老人所有,老人百年后,北院归黄某甲所有、南院归黄某乙所有,家具物料由二子自行处理。从1999年起每年二子各交小麦300斤、大米50斤、玉米120斤、谷子50斤、白菜300斤、白萝卜50斤、养老费600元,当年交足不欠。以后老人有病时,要各尽孝意,尽心尽力医治和服侍。平时老人一次生病用药费10元以下者老人自负,10元以上者由二子分担。又议定老人1999年5月迁往南院住二年,收麦前再回北院,仍按二年分住。如有特殊情况或者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时,可以随时更改住房时间和服侍时间。2005年原告丈夫去世。2007年农历2月20日起,变更为原告由二被告按一家一年轮流赡养,原告在谁家住,由谁家给付原告面粉300斤、大米100斤,二被告每年每人各给付原告养老费300元。二被告一直按此履行。2014年农历2月10日,原告轮流到被告黄某甲家居住,被告黄某甲未给付原告2014年养老费300元、2014年下半年面粉150斤、大米50斤。2014年7月26日,原告患病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681.08元,扣减医保报销4523.7元,实际支付药费8157.3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黄某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发病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同年2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917.69元,扣减医保报销1158元,实际支付药费2759.69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从林州市中医院接走原告到被告黄某甲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分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黄某乙书写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年迈患病的母亲即原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用,并妥善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被告父母在与二被告分家时,对父母的赡养问题有约定,2007年以后对赡养的粮食和居住时间有所变更,二被告也按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着,由此被告黄某甲应给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300元、2014年下半年面粉150斤、大米50斤。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0917.07元,二被告应各自负担5458.54元,扣减被告黄某甲已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已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黄某甲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458.54元、被告黄某乙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158.54元。原告的居住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每二年轮一回即一个周期,轮流到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家的养老房内居住生活,在谁家居住生活,谁家负担原告当年的面粉300斤、大米100斤,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元养老费。因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的养老费300元、面粉150斤、大米50斤;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某甲接原告宋某某到其家中居住生活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黄某乙接原告宋某某到其家中居住生活至2017年2月16日,以此顺序类推,每两年为一个周期,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一家一年于每年的2月17日接原告到家中居住生活;三、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宋某某当年的面粉300斤、大米100斤,2016年7月30日前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宋某某当年的面粉300斤、大米100斤,以此顺序类推,每两年为一个周期,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一家一年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面粉300斤、大米100斤;四、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每人分别给付原告宋某某当年养老费300元;五、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2458.54元、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3158.54元,自2015年2月19日以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上述第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