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行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解守春、康建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解守春,康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解守春,男,汉族,1989年出生,农民。被执行人:康建玉,女,汉族,1989年出生,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4)D975号、D976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4)D975号、D976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4)D975号、D976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荣良审 判 员  沈华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