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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贤海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海,原系山东省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田召海、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贤海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贤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贤海在担任山东省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工业职业学院贿赂共计人民币79186元。2、2012年11月,被告人刘贤海在担任山东省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桓台县春祥物流有限公司岳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3年,被告人刘贤海在担任山东省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淄博海鑫经贸公司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贤海在担任山东省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桓台县公交车候车亭改造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于某甲所送好处费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破案说明、财务明细、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交通运输管理所职责等书证,证人于某、李某、解某、周某、崔某、夏某、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贤海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贤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贤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贤海有期徒刑四年;没收受贿所得赃款99186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贤海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山东工业职业学院贿赂7918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报销费用单位领导知道,且大部分均因公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山东工业职业学院票据四宗,佐证上诉人刘贤海分四次向该院报销费用共计7918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贤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工业职业学院、岳某甲、刘某甲、于某甲贿赂共计9918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二审检察员提交的山东工业职业学院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贤海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山东工业职业学院贿赂7918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贤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分四次从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拿走7万多元,具体数额以该院财务记录为准,与证人解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贤海及其辩护人所持“从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报销费用单位领导知道,且大部分费用均因公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某证实,与山东工业职业学院培训费分成的问题,因为意见不统一,不了了之,不知道运管所有没有从该院报销处理过办公费用,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运管所的办公费用一直从局里财务开支,不需要到业务合作单位报销,与解先民、崔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上诉人刘贤海在侦查阶段供述将报销出来的费用都用于个人和家庭花销,并供认该部分费用由其个人控制、支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实其有公开公知的因公支出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贤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贤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予扣押,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贤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