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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奇志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志,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陈奇志,男。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迪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迪坤,男,汉族,系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黎园东路。法定代表人许迪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迪坤,男,系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黎黎,女。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奇志因与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志的委托代理人文小宇,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迪坤及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志诉称,2014年9月,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借款20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每逾期一天按3‰收取违约金。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和许黎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自愿承担陈奇志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陈奇志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陈奇志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请求判决:一、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0元;二、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5年1月止,顺延照计);三、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答辩称,陈奇志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确为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利率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而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已向陈奇志支付了4800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陈奇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还向陈奇志出具了90万元借条,该90万元应当作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陈奇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奇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奇志的身份情况;2、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许黎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借款及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为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对原告陈奇志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共向陈奇志支付了4800000元本息。原告陈奇志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支付了4800000元,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出具的900000元借条,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能抵扣借款本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陈奇志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担保人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许黎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为9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15天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利息按3‰计算;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同意以其资产作为本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同意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构成违约,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2‰累计违约赔偿金支付给陈奇志;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同意承担陈奇志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9月11日,陈奇志以其个人账户向许黎黎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同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迪杰向陈奇志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0元的借据,担保人许黎黎签字并加盖指印。2014年9月26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许黎黎账户向陈奇志转账9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许黎黎账户向刘梅福转账9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王峰账户分两次向陈奇志转账8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许黎黎账户向陈奇志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肖洋账户向刘梅福转账100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陈奇志支付4800000元。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称其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向陈奇志出具了借款内容为900000元的欠条,用于支付头息,该款尚未支付。另查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迪杰,许迪杰与许黎黎系父女关系。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陈奇志转账的款项在本案中如何扣减,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还欠陈奇志多少借款本金。陈奇志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关于逾期还款日息3‰及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本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7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1951562元(20000000元×22.4%÷365天×159天),因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4800000元,多支付的2848438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辩称已支付的48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还主张其向陈奇志出具了900000元欠息的欠条应在本案中扣减,因该款三被告未实际支付,且原告陈奇志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不能作为扣减的依据。至2015年2月18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尚欠陈奇志借款本金17151562元(20000000元-2848438元)。陈奇志诉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洞口雪峰贡米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息,陈奇志就该段时间利息提出计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5年2月18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51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照计。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奇志主张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奇志借款本金17151562元,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对上述判决确认的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陈奇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对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原告陈奇志负担9800元,由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湖南迪科置业有限公司、许黎黎共同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