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褚元伟与双城康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元伟,双城康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元伟。委托代理人郭京伟,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阔,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康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乡胜利村。法定代表人于淑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义,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褚元伟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康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褚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伟、王阔,被上诉人康达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份和8月份,康达畜牧公司分两次在褚元伟处购买奶牛,共计95头,双方口头约定价款70万元,康达畜牧公司未支付价款。后康达畜牧公司于2012年1月和5月分别给付褚元伟购牛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余款50万元尚未给付。褚元伟起诉,要求康达畜牧公司给付购牛款本息917,972元(其中本金633,092元,利息284,880元),康达畜牧公司承认尚欠褚元伟购牛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褚元伟与康达畜牧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双方承认50万元购牛款康达畜牧公司未给付褚元伟,褚元伟所举示的视听资料中康达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贤的丈夫王洪成未提过利息的问题,只是褚元伟自述按月息1.5分计息,褚元伟主张的计息标准证据不足,应自褚元伟诉讼之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褚元伟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达畜牧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康达畜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褚元伟未主张过权利,且双方在约定价款时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褚元伟主张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康达畜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康达畜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元伟购牛款50万元;二、康达畜牧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褚元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褚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康达畜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康达畜牧公司负担。褚元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康达畜牧公司尚欠褚元伟购牛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有误。褚元伟与康达畜牧公司执行董事王洪成商谈奶牛买卖事宜时,双方的朋友陈某某在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康达畜牧公司已给付的20万元应是购牛款产生的利息,而不是购牛款本金。截至一审立案时止,康达畜牧公司尚欠的购牛款本金为633,092元,利息为284,880元,两项合计为917,972元。2、一审对康达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3通话录音与证据4陈某某证言不予采信有误。王洪成当时系康达畜牧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是以康达畜牧公司的名义与褚元伟商谈买卖奶牛事宜,其行为后果应由康达畜牧公司承担。通话录音中,王洪成虽然未直接提及到有利息的约定,但结合陈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褚元伟与王洪成商谈买卖奶牛事宜时约定了利息。陈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应予采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褚元伟的诉讼请求。康达畜牧公司辩称:康达畜牧公司尚欠褚元伟50万元是双方确认的,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褚元伟原审举示的录音证据有瑕疵,陈某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故法院未予采信。另外,陈某某与褚元伟及康达畜牧公司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王洪成与褚元伟于2011年曾协商共同购买康达畜牧公司,后因褚元伟、陈某某投资未到位,退出了合作,陈某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康达畜牧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康达畜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拟证明:2007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康达畜牧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公司章程等事项发生变更,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1-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股东决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康达畜牧公司唯一股东盘锦辽河油田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任命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有民变更为陈某某等事实。证据1-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聘任书、公司章程。拟证明:康达畜牧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8月19日变更为王洪成,公司类型由国有控股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执行董事为王洪成,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的决议、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等,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变更登记等事实。证据1-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附表、股东决议、关于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聘任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康达畜牧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洪成于2013年5月14日任命褚元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为经理职务,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褚元伟等事实。证据1-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登记附表、变更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决议、关于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聘任书。拟证明:康达畜牧公司的股东王洪成于2014年4月14日任命于淑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为经理职务,任命褚元伟为公司监事,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褚元伟变更为于淑贤等事实。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康达畜牧公司欠褚元伟购牛款及利息的事实。(补强褚元伟原审举示的证据3)。证据3、证人陈某某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补强褚元伟原审举示的证据4)。康达畜牧公司对褚元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3、证据1-4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褚元伟与王洪成的通话事实。证据3证人陈某某在二审庭审后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谈到三人约定买牛款约定月息1.5分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证言内容不符合逻辑和常理,1.5分利约定的是投资款利息,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利息。康达畜牧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7日,盘锦辽河油田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成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王洪成作为康达畜牧养殖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证据2、2009年8月11日,陈某某向张电军借款1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陈某某作为债务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3、2009年8月10日,陈某某向张电军借款1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陈某某作为债务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褚元伟对康达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清骑缝章,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康达畜牧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褚元伟举示的证据1-2可以证明工商部门认定的康达畜牧公司股东变更日期为2007年8月19日。证据2因借款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借据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不能证明债权成立,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褚元伟举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康达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及在达成本案买卖协议时证人陈某某系康达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褚元伟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陈某某陈述其曾与褚元伟、王洪成协商合作经营康达畜牧公司,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康达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1年12月7日盘锦辽河油田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成达成协议将其对康达畜牧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王洪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褚元伟与康达畜牧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褚元伟按照约定将奶牛给付康达畜牧公司,康达畜牧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褚元伟尚欠购牛款50万元。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购牛款利息问题。褚元伟举示的录音证据中,王洪成未承认有利息的约定;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褚元伟关于双方约定月息1.5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上诉人褚元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