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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苏州市吴江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利辛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与上海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协议,承包利辛县“欣城一品”小区10#至19#楼的建筑施工,2014年3月项目竣工后,被告人汪某拖欠木工组、瓦工组等七个班组工人工资687400元。2015年1月28日经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后,被告人汪某仍不及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委托他人支付了木工组、瓦工组等七个班组工人工资238700元并就剩余的工人工资与各班组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提请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与上海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协议,承包利辛县“欣城一品”小区10#至19#楼的建筑施工,2014年3月项目竣工后,被告人汪某共拖欠木工组、瓦工组等七个班组工人工资687400元。2015年1月28日经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后,被告人汪某仍不及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委托他人支付了木工组、瓦工组等七个班组工人工资2387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汪某委托其近亲属清偿了下欠木工组、瓦工组等七个班组工人工资44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张某、高某、徐某、凡某、陆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韩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承诺书、责令整改决定书、户籍证明、欠条及收条、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报告及欠款合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