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亮与王敬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喜伍(王亮父亲),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敬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亮与被告王敬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伍、被告王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因放牧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五日,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误工损失等共计35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殴打被告母亲,所以被告才打原告,错在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发生纠纷的时间是正确的,但是,我们放牧不在一个地方,所以,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正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下午,王敬东因王亮用向日葵杆打其母亲腿部,而殴打王亮。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2388.06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所花的费用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就王亮报案称被王敬东打伤一事进行调查的卷宗,卷宗内主要材料为询问李桂云(主要内容为王亮用向日葵杆打其的过程)、王敬东(主要内容为其听说母亲李桂云被王亮打,进而打王亮的过程)、王亮(主要内容为其用向日葵杆打李桂云及其被王敬东打的过程)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李桂云、王亮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敬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敬东打王亮多下,同时还骑摩托车撞王亮了。被告对李桂云、王敬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打了王亮一耳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王敬东因王亮用向日葵杆打其母亲腿部而殴打王亮。被告亦承认打了原告一耳光,但认为错在王亮,结合本案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亮住院三天,产生住院费2388.06元;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7.24元(89.0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5.3元。上述费用系王亮因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对此部分医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的王亮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使用向日葵杆殴打被告母亲导致了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王亮对侵害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王敬东对王亮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各种损失人民币共计:1773.18元。(其中医疗费2388.06元、误工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2955.3元×60%,即1773.18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