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刘云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刘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3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被执行人:刘云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刘云顺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云顺给付透支款本金3626.2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云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刘云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刘云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云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云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3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煊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