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骏华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办事处,深圳市骏**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深圳市**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郭*祥。委托代理人林*鋆,龙岗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莉,龙岗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侯*设。上列原、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李*珍等6名与其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员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结清。上述员工多次讨薪未果、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员工的诉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员工因讨薪未果,多次集体上访区信访局,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替被告垫付了李*珍等6名员工的部分工资合计55999元(人民币,下同)。同时,上述员工均签署了《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将垫付款的追偿权、受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55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李*珍等6名员工工资,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李*珍等6名员工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80224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月16日,被告员工李*珍等6人以被告已关闭停业,拖欠其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垫付工资申请,原告审核后作出了同意垫付的审批。原告提交的《欠薪垫付表(现金)》及《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显示,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垫付了被告公司李*珍等6名员工合计55999元的工资,其中《欠薪垫付表》上有原告的盖章及该6名员工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其员工李*珍等6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替被告垫付了该6名员工工资合计55999元,有员工签名确认的《欠薪垫付表》及《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员工工资55999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办事处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55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深圳市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黎黎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