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通过手机QQ软件、短信等方式与尹某某、陈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广场附近,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用赊账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给尹某某。随后,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雷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从尹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