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委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13)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王铭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委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被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标,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梦兰。被执行人王铭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王铭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主要财产已网络拍卖完毕因确权过户等因素暂难分配,被执行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正另案拍卖中,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委字第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