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敏,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委托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当时双方分别在天津和上海工作,经过短暂的不到半年的网络接触,双方于××××年××月草率结婚,婚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双方继续着两地的分居生活,直至2013年被告回天津工作,长期的分居生活进一步淡化了双方的感情,在一起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迅速激化,冲突越来越多,被告诸多行为,令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堪忍受,原告被迫搬离共同购买住房,原告搬离后一周左右,被告就将双方共有房屋门锁改换,导致原告很多书籍及物品无法取用,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也是承认双方彻底失去信任和情感完全破裂的做法。原告婚后获悉被告在与原告相识时所声称的具备本科学历并不存在,同时由于婚前男女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生育一事,原告也是婚后得知,原告认为,此事说明这段婚姻从一开始从被告一方存在不诚实的因子,婚后诸多矛盾于此不无关系。也印证了这段婚姻的草率,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摩擦及各种口角,扰及家人及朋友,两人间各种激化的矛盾也被原、被告共同认识的人知悉,双方对感情破裂之事被告也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过,2013年原告在被告手机所存照片中,看到被告所写遗书,其中提到双方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进行骚扰,使原告工作生活受到影响,原告数次报警,被告还跟踪原告,后被原告识破并报警,期间二人争吵剧烈,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缺少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对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规划路与东五道交口南侧万科新里程花园14号楼-2-402房屋及车位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购买资格证明。证明涉诉房产是原告有资格购买的房产。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产由原告所购买。证据三、车位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产的车位由原告所购买。证据四、组合借款合同。证明涉诉房产由原告来还款。证据五、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证据六、房产证。证明涉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七、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八、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通知。证明原告具备涉诉限价房的购买资质,该通知中第十四条也可证明涉诉限价房目前不能转让。证据九、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婚前取得涉诉房屋购买资质。证据十、天津市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涉诉房产的贷款一直有原告来偿还。证据十一、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各种途径筹集资金15万元,原告具备交纳涉诉房屋首付款的能力。被告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不佳,由于不同意离婚,也就涉及不到财产分割,故被告方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与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的感情一直也不错,直到买房子后,在房产证上签谁的名字发生了一些争执,原告当众表示不同意在房本上写被告的名字,然后第二天是原告自己其办理的房产证,写的是原告自己一个人的名字,被告是一心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的,从认识到现在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是很真诚的。由于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由于被告现在精神和身体状况不好,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义务相互扶养。且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意见书2张。由分别的两位医师开具的诊断意见书。证明被告患有中度抑郁症,我方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和辅助的义务,被告身体不佳,原告应该积极治疗,不是起诉离婚。证据二、业务收费凭证2张、转账凭证1张、存款凭条2张和业务单据1张。证明房屋的首付中其中有10万元是丁小峰的姐姐刘丽借给被告丁小峰的。证据三、交易历史表。证明首付为20万元,其中2011年7月1日的时候被告的同学打给被告5万元,是被告找这个同学借的。证据四、被告的工资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于××××年××月份结婚,2011年11月份购房,证明被告的这期间的收入仅有59370元,购房的时候支付的首付被告找自己的同学和姐姐借了钱。证据五、借条2张、情况说明2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找姐姐刘丽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日向林龙军借款5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通过婚恋网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空港经济区规划路与东五道交口南侧新里程花园14号楼-2-402号房屋一套。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另查,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应加强沟通,并且被告现在身体状态不佳,被诊断为抑郁症,原、被告彼此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再查,被告提交的诊断意见书载明被告精神诊断结果是抑郁症(中度),检测报告显示被告重度抑郁、中度焦虑。原、被告均非本地人,被告原在上海工作,后因婚姻来津工作,原告称现在无工作。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结果是撤诉,第二次起诉离婚结果是被法院驳回,本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相识,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庄重的,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组建的家庭,被告为了婚姻家庭放弃上海的工作来津,表明被告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的重视,且被告现身体情况不佳,夫妻之间更应该相互扶持,原、被告双方婚后为了家庭圆满均付出了实际努力,不应轻言放弃,原、被告今后彼此包容,互相理解和关心,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源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