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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阮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用名阮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湘EJS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上行人屈某甲某,屈某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仪结果、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领条等书证;2、证人吕某甲、李某甲、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主动投案,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罗健飞辩称:1、被告人阮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害人屈某甲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无证驾驶湘EJS3**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五峰铺镇街上驶往五峰铺镇板桥村方向,沿S317省道行经五峰铺镇六里桥中学前100米处时,因对向来车,在会车时因避让不及,被告人阮某碰撞上与摩托车同向右侧边缘的行人屈某甲某(1950年12月26日出生),致屈某甲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屈某甲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其母亲屈某甲某被牌号为湘EJS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受伤,后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吕某甲、屈某甲某等5人在五峰铺六里桥散步时,屈某甲某被一台摩托车撞到,后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阮某酒后无证驾驶肇事撞到被害人屈某甲某,屈某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吕印邦,被告人阮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湘EJS3**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行驶条件,该车车身撞痕符合事故现场撞痕;7、邵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阮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屈某甲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8、酒精检测仪结果证明,被告人阮某案发当时血液酒精浓度为40.8mg/100ml,系酒后驾驶;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办案单位已通知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被害人屈某甲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屈某甲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某系自动投案;12、安葬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阮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整;13、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阮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和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对道路观察不周,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力,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阮某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安葬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8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投案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根据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与摩托车同向右侧边缘道路行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害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因此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异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