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农民。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农民。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在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黑色土工布一卷,合计价值人民币4380.47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测量记录、辨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在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黑色土工布一卷,合计价值人民币4380.47元。另查明,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分别退赔人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4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四名被告人合谋窃取摆放在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工地上黑色土工布一卷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取摆放在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工地上黑色土工布一卷的事实。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回到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发现摆放在工地上的搅拌机、柴油发电机、模具和黑色土工布不见后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被盗黑色土工布系其所有,因不好携带一直摆放在大丰市海丰农场桃园大队工地上且其曾派人看管的事实。有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取的黑色土工布价值为人民币4380.47元。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辨认图片,证实在张某承包的水泥厂上搜查出四名被告人盗窃后隐藏于黄沙中的黑色土工布一捆和从其中裁剪下来的土工布,在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家中分别搜查出黑色土工布两块;有测量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得黑色土工布长度及宽度。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翔宇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