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存德、卞秀红与邵存德、卞秀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存德,卞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存德(曾用名邵科德)。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卞秀红。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存德因与被申请人卞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存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借款人陈扣龙向案外人刘宏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本案的10万元借款,故陈扣龙与卞秀红之间1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不存在。2.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借款人陈扣龙为被告、案外人刘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卞秀红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邵存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0日,陈扣龙向卞秀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2年5月10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每天1%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邵存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卞秀红多次催要,陈扣龙未能按约还款,邵存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卞秀红遂以保证人邵存德为被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邵存德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邵存德归还卞秀红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邵存德负担。邵存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邵存德负担。邵存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邵存德主张本案1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刘宏的问题。虽然邵存德提供了刘宏的录音、谈话笔录,证明陈扣龙向刘宏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中包含本案10万元债权,但本案债权人卞秀红并不认可债权转让给刘宏的事实,现仅凭刘宏单方陈述,仍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邵存德仍应当对卞秀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邵存德主张应当追加债务人陈扣龙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邵存德认为必须追加债务人陈扣龙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刘宏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邵存德主张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刘宏证据不足,刘宏与本案1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没有必要追加刘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邵存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存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