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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2015)683号刘XX诉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芳、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金XX于1996年因被告亲属租用原告父母的房屋做生意认识,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女金XX1,2004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金XX2,2004年6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动辄脏话连篇骂人、乱砸东西,甚至动手打原告,对孩子生活学习不闻不问,不仅自己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还无端怀疑、猜忌和指责原告,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争执后,原告与孩子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金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中争吵是有的,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1996年相互认识,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女金XX1,2004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金XX2,200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