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刚与被执行人杨峰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杨峰,杨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陈刚,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峰,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瑞,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699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7044元。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峰、杨瑞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0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