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康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岳父马某某承包的安图县松江镇集体林71林班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1.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康某某系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安图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