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求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新余市乘火车来到本市,经王小兰介绍住入位于本市安源区后埠街由被害人朱芳萍经营的莲花旅馆206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因身上没有钱用,遂产生将旅馆房间内电脑偷走的想法,于是刘某某将房间内的黑色组装电脑拆下后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内,并用细物将门锁锁芯堵住,防止旅馆老板发现,随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芳平的陈述,证人王小兰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驻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电脑的事实,将所盗窃的黑色组装电脑退还给了被害人朱芳平,并赔偿了旅馆被损坏的门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窃的电脑退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