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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润生与吴志琪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生,吴志琪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润生,男,汉族,194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盛莲,女,汉族,1939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志琪,男,汉族,1928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吴运平,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润生为与被告吴志琪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生委托代理人薛东林、王盛莲及被告吴志琪委托代理人吴运平、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生诉称,原告父亲吴志华生于1913年8月1日,1935年,吴治华参加工作,因委任状写成吴志华,之后改名为吴志华,小名吴保国。吴志华于2008年去世。1932年12月1日,原告的爷爷吴树芬购买了位于开封××××号房屋,房地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治华,当时吴治华21岁。2002年开封市人民政府确认开封××××号院业主是吴治华。如今,开封××××号院面临拆迁,因被告也声称和吴治华是同一人,故房屋征收部门无法确认该房子的业主,无法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父吴志华和开封市××××号院业主吴治华是同一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琪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称的12间房是经过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业主是吴治华,吴治华是被告的曾用名。对于名字吴治华的具体身份虽然在此之前存在争议,但(2005)龙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已明确应由民事诉讼确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明确了应由原告之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但原告之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予以诉讼,上述事实说明目前的诉讼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已明确应由“争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直至2008年原告之父去世,以及从2008年原告之父去世后至今,无论是原告之父还是原告都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出诉讼,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对其起诉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对诉称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4、被告系原告诉称房屋的业主。政府确认的开封市三元街33号院房产的业主吴治华,该名系被告的曾用名,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尤其关键的是被告及其子女至今仍在三元街居住,该处房屋被告已经实际推翻,目前所实际居住的房产是两层楼房,无论是房屋面积、房屋结构以及房屋坐落和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均有本质的区别,二者已经不是同一物,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纠缠诉讼毫无道理,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治华之父(吴树芬)于1932年12月1日从福寿堂郭处购买位于开封市××街××房屋29间,房地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治华。1958年除自留房屋7间外,其余22间全部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62年登记换证时,自留房中有1.5间损坏,由业主自拆,登记换证5.5间,用名吴治华。1963年4月被告吴志琪凭三元街管理区证明将自留房文书用名吴治华改名为吴治琪,同年以吴治琪名换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9号。后因吴志华和吴志琪(三子)从外地回本市,1989年10月13日开封市龙亭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开封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89)处办字第159号)退回房屋5间,业主用名仍为吴治华。1991年10月7日被告吴志琪凭借户口册别名为吴治华的证明,将结算通知单原吴治华的“华”改为“琪”字。并凭此结算单办理了第31995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024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业主姓名为吴志琪。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结构为砖木,房屋面积为23.88平方米和36.85平方米。1993年,被告吴志琪对三元街33号院其他房屋及其用地又申领了第32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024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32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混合结构,层数2层,面积67.90平方米;砖木结构27.32平方米;砖木结构11.56平方米。1994年,吴志琪将第32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部分房屋改建,并将第32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办三套证,即第332981号、第332982号、第33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040110号、第040111号、第04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332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混合结构二层,面积67.90平方米;第33298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混合结构二层,面积53.27平方米;第33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砖木结构,面积11.56平方米。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后,吴志华对三元街33号院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多次反映吴志琪与吴治华根本不是一个人,吴志琪也未曾用过吴治华之名。开封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实于2002年11月下发了汴房处办字(2002)第5号《关于更正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89)处办字159号结算通知单业主姓名的决定》,将1963年5××9号房产证和1989年(89)处办字第159号结算通知单业主姓名更正为吴治华。2003年8月11日,吴志华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为吴志琪颁发的第319956号、第332981号、第332982号、第33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龙行初字第29-3236-39号行政裁定书,以所诉房产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吴志华的起诉。2004年5月11日和2004年4月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作出汴政文(2004)38号和汴房管(2004)10号注销决定,注销了吴志琪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志琪对注销决定不服,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提出复议,省人民政府与河南省建设厅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和2004年12月17日作出豫政复决(2004)9号和豫建复决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汴政文(2004)38号和汴房管(2004)10号注销决定。2005年1月28日,被告吴志琪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作出的汴政文(2004)38号和汴房管(2004)10号注销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吴志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0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志琪的诉讼请求。关于谁叫吴治华,吴志琪和第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判决已生效,但双方均未提起确认姓名之诉。2006年3月23日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在开封日报进行了注销公告。被告吴志琪现住的开封市××××号院的房子为无证状态。另查明,吴树芬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吴志华(1913年8月1日出生),曾用名吴保国;女儿吴玉华曾用名吴宝玉;次子吴志琪,曾用名吴保安、吴宝玉、吴治琪;三子吴志琪,曾用名吴宝存,四子吴保成。原告吴润生系吴志华之子,王盛莲系老三吴志琪遗孀。原告吴润生称其爷爷从其父十岁给他起名叫吴治华,1935年参加工作因委任状写成了吴志华,之后都叫吴志华,音同字不同,小名吴保国。被告吴志琪,小名吴保安,在日伪开封电话局工作时用名吴宝玉,1945年当兵和到伪政府开封县政府电话室工作,改名吴治华,1948年参加革命,更名为吴志琪,一直至今。吴树芬于1959年5月去世,其妻于1963年11月去世。吴志琪称其分别于1971年、1983年、1994年、2006年将三元街33号院房屋进行翻建,现三元街33号为二层楼房。上述房屋原由吴树芬夫妇和被告吴志琪家人居住,吴树芬夫妇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吴志琪及其家人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1月28日,被告吴志琪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作出的汴政文(2004)38号和汴房管(2004)10号注销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吴志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0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志琪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写明:“关于谁叫吴治华,吴志琪和第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后该判决已生效,但原告于十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被告吴志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200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告知吴志琪、吴志华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父亲却未及时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