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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守勇、吴守玉等与李德元、刘效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勇,吴守玉,李德元,刘效川,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吴守勇。原告:吴守玉。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元,驾驶员。被告:刘效川。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64号。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守勇、吴守玉诉被告李德元、刘效川、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守勇、吴守玉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守勇、吴守勇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守勇、吴守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吴守勇、吴守玉负担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兴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