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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满某,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婚前在部队服役,双方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2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女王某乙1987年10月10日出生,之子王某丙1996年7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酒后时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5月,原被告又因被告酒后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居当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现有共同财产:25寸金星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太阳能1台、两轮电动车2辆、大众轿车1辆(牌号不清楚)、博兴县店子镇张王村132号房屋(其中北屋5间、东屋及西屋各2间)及院落、存款7万元及承包地,现均在被告处,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缺乏沟通交流,以及生活习惯不同等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