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帮明、黄奎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帮明,黄奎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帮明。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黄奎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帮明、黄奎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帮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黄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帮明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2CQ00000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帮明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1台,设备总价值450万元,租赁期内每月15日被告王帮明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帮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帮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帮明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2.078172万元。被告王帮明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帮明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2CQ00000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王帮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4日已到期租金122.078172元及违约金36万元(按全部租金本金的8%计算);3、确认被告王帮明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整机编号为:24151-0074)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王帮明向原告返还设备,如未能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王帮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由被告王帮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至开庭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帮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帮明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115528.56元及罚息434641.64元(罚息按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奎华对被告王帮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帮明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由于被告在使用挖机的过程中,挖机被锁机,被告实际没有使用那么久,希望原告可以放弃罚息;3、对于租金的支付,被告确认的租金数额为2115528.56元,但被告需要处理设备来获得资金,希望法院给被告30天时间处理设备,然后被告将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黄奎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帮明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充分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并进行了特别提示;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购买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帮明交付了设备,原告已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帮明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与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存在违约事实;证据六、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奎华为被告王帮明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帮明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2CQ00000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帮明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1台,设备总价值450万元,同日,原、被告还协商签订了《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王帮明应于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2.4、2.5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王帮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王帮明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后王帮明于2013年12月将设备交由被告黄奎华经营使用,被告黄奎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帮明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王帮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帮明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1552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帮明所签订的编号CNPK-RZ/SH2012CQ00000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帮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帮明支付到期租金211552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考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履约保证金225000元在内首期款给予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拒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因此租赁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原告仍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来计算罚息,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因此,本院将原告诉请的罚息酌情调整为14674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5月14起的罚息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帮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帮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2115528.56元及罚息14674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奎华对被告王帮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奎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帮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1元,由被告王帮明、黄奎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