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包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红英,杨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678号申请执行人包红英。被执行人杨惠中。包红英与杨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杨惠中结欠包红英借款5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杨惠中负担。杨惠中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包红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6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586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