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梅某某先后两次容留赌客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佳仁宾馆”6058房吸食毒品。2015年3月6日,梅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该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3月12日凌晨,梅某某、龚某某、梁某某先后与赌客邹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在该宾馆6158房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梅某某受朋友龚某某(另案处理)聘请,到龚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一无名电游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龚某某出资,梅某某在电游室附近的“佳仁宾馆”先后开了6058房、6158房租住,并在赌客需要提神时,将其带到上述房间,免费提供毒品供其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梅某某先后三次容留赌客刘某某在“佳仁宾馆”6058房吸食毒品。2、2015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梅某某、龚某某、梁某某先后与赌客邹某某、刘某某、李某、袁某某在“佳仁宾馆”6158房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民警在“佳仁宾馆”6158房将梅某某、刘某某抓获,在龚某某经营的无名电游室内将李某、袁某某、邹某某、梁某某、龚某某抓获。经检验,梅某某、刘某某、李某、袁某某、邹某某、梁某某、龚某某的2015年3月13日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果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到案的经过。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前科情况。4、检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证明本案被查扣物品及其处理情况。5、佳仁宾馆大厅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至3月13日凌晨期间,龚某某、梅某某、李某、袁某某、邹某某、绍某某出入佳仁宾馆的事实。6、被告人梅某某指认的吸毒工具的照片。7、佳仁宾馆2015年3月12日的开房记录,证明梅某某、龚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在佳仁宾馆的开房情况。8、梅某某、刘某某、李某、袁某某、邹某某、梁某某、龚某某的《尿检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该7人2015年3月13日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梅某某、龚某某在佳仁宾馆的开房情况。10、证人邹某某、袁某某、李某、梁某某、刘某某、绍某某的证言,证明电游室的工作人员分工及具体运作情况;为了维护赌客,电游室出资为赌客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具体由梅某某操作;其各自在梅某某所开房间内吸食毒品的具体情况。11、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电游室的具体运作情况,梅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赌客维护工作,为赌客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2015年3月12日晚上,其为梅某某在佳仁宾馆开了6158房,后和邹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的事实。1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