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李民党、李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李民党,李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华化河,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邝���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被告李民党。被告李明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诉被告李民党、李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邝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党、李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农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民党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明亮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494.58元及2015年5月19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民党向原告借款以及李明亮为其担保的事实;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将五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李民党账户的事实;3、贷款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其它方式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民党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武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明亮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民党的账号为********************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同时还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民党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被告李明亮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了合同,因此三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民党借款到期后,应按��方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但却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明亮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按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1日签收了原告发放的《贷款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视为两被告对债务和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原告临武农行所提出的5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494.58元计算有误,实际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民党、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民党、李明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李民党、李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