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353号原告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原告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薄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崇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薄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工薄板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华工薄板公司职员陈X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车在钱桥胜丰出口西侧与韩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韩XX就事故中的损失提起诉讼,华工薄板公司已经履行(2013)惠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赔付义务。因苏B×××××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无锡崇安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华工薄板公司就车损28300元以及赔偿款69781元向人保崇安支公司申请赔偿,但人保崇安支公司仅赔付67903.11元。故诉至本院判令人保崇安支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30177.89元。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苏B×××××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已向华工薄板公司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按责任承担车辆损失后的损失,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华工薄板公司为苏B×××××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含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83000元及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2012年5月2日10时50分许,韩XX驾驶后轮无制动的自行车在设有中心隔离的312国道153.7KM处(钱桥胜丰出口西侧路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陈X驾驶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碰擦道路中心花坛,造成两车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韩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人保崇安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事故中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28300元。2012年6月13日,无锡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300元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发票。2013年11月12日,韩XX就其在上述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2013)惠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韩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6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167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1670.92元,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计48668.37元;韩XX的残疾赔偿金142191.06元、护理费4605元、误工费1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2782.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52782.06元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计21112.82元;综上,人保新区支公司赔偿韩XX120000元,华工薄板公司赔偿韩XX69781元(取整);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支付给韩XX109770元,支付给华工薄板公司10230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人保新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锡民终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华工薄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903.11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013)惠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2311号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工薄板公司与人保崇安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崇安支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人保崇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损失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人保崇安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283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客观上免除了人保崇安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华工薄板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人保崇安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韩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故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向华工薄板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300元及韩XX的损失69781元,合计98081元,人保崇安支公司已经赔付67903.11元,还需支付30177.89元。故华工薄板要求人保崇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177.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17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工薄板公司预交,人保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工薄板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